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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和认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
2009-10-06 20:06:24 来源:y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
- 人身损害赔偿历来是司法界和社会关注的问题,在“三个代表”写入宪法之际,在“执政为民”、“司法为民”思想的指导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日颁布并实施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从而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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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和认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
人身损害赔偿历来是司法界和社会关注的问题,在“三个代表”写入宪法之际,在“执政为民”、“司法为民”思想的指导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日颁布并实施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从而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将对受害人的分类,从过去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划分为“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到现在以职业、居住、生活的地域和时间为标志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的一个进步。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认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是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 目前, 从审判的实践看,绝大多数的人民法院仍将《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赔偿标准,从而造成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公。
笔者认为,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是对《解释》所作规定认识和理解的错误。“城镇居民”虽然包含“非农业人口”户口的人员,但是并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得多;而“农村居民”也仅仅是“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中很少的一部分。因此,笔者将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深入的分析和阐述:
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口流动不断频繁和加剧,城市化进程在加速,从实际情况看,“城镇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人员,其所包含的主体远比“非农业人口”要广。
“城镇居民”是指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均认定为“城镇居民”。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以或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
实践中,“城镇居民”不仅包括户口登记为“非农业人口”并且居住在城镇的人员;而且包括居住在城市或小城镇的,户口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以及户口虽未落户城镇,但是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已经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
1、“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是指其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在城镇,其户籍与居住、工作、生活的环境和地域是统一的; 此种户口人员自然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对这一点,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审判实践中均是没有争议的。
2、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的人员也应定性为“城镇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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